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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新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赵健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赵健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新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赵健荣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赵健荣以归还银行到期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周期贷款利息3倍。如逾期未还借款,引起诉讼而化去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按实际金额由借款人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1份被告赵健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赵健荣向原告丁某某借款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健荣于2009年10月3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健荣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健荣拖欠原告丁某某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健荣偿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赵健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2010)德新商初字第74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独任审判员杨新良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原告丁某某被告赵健荣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德清县禹越镇东港村丁家里12号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树下埭组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