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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某、史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与王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某,吴某某,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诸某。原告史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某某又于2008年12月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仅向某告偿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9万元。被告王某某所借款项实际是与被告吴某某、诸某共同使用的,故三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共同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三被告承诺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具体偿还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前偿还4万元,剩下的5万元按照每月还5000元的形式分10个月还清。该承诺书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三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尚欠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119元(自2009年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暂算至2010年3月3日);判令被告吴某某、诸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当时借款时被告就明确告诉原告借款目的,并约定月利息是8%。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左右还给原告1万元,于2009年10-11月左右归还原告1万元,其中被告归还15000元,被告吴某某归还5000元,被告诸某未归还。由于上述借款系被告与被告吴某某、诸某一起借的,应当三被告平某某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愿意再归还原告15000元。原告在借款交付时预扣了共计8000元利息,被告亦支付过利息,现不同意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诸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款合计10万元。2、录音材料一份(复制件,录音时间2009年3月5日左右,录音地点在被告王某某的家里,用录音笔录制),拟证明被告王某某认可其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诸某承诺共同向某告偿还9万元借款。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诸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款5万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月利率为8%。同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款5万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2009年6月,被告王某某向某告还款1万元。同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诸某向某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写明:“现本人吴某某、诸某、王某某��诺09年7月22日之前将4万元整还给史某,之后的5万元整按每月还5000的形式,分10个月还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于同年10、11月左右向某告还款1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利息6000元。因三被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有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预扣了利息实际收到为92000元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利息6000元,应视为被告方在借款期限内自愿支付的利息,故��院不予干预。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有误,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按照该承诺书所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分段计算,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诸某出具了承诺书,由被告吴某某、诸某加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与被告王某某成立连带关系,应作为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史某借款8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史某逾期利息1503元(以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4.86%,分段计算,计算至2010年3月3日止)。三、被告吴某某、诸某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928元,实收964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吴某某、诸某对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佳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