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74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3年11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于1995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自1997年开始涉足打麻将等赌博活动,并不断出入娱乐场所,甚至长期不回家,与其他男人关系密切。期间,被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回家,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和女儿幸福,重新接纳了被告。但被告自2003年开始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完全不顾女儿和家庭,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债务40000元各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生育女儿崔某乙的事实;3、梅山乡梅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3年长期出走至今未归;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有违夫妻忠实义务;5、借条2份,用以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40000元的事实;6、住房建设动用土地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梅山乡里岙中路158-2号房产系原告父亲所有。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所负债务40000元属实,该借款系原、被告共同建造梅山乡梅中村里岙中路158-2号房屋时所负债务,被告愿意负担一半,但该房屋系原被告之共同财产,亦应当予以分割。女儿崔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根据其本人意愿,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且女儿上高中后一直由我负责抚养,学习及生活费都是被告支付,为此被告也向他人借款18000元,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共同偿还。另2009年村里有30000元的拆迁款被原告领取,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女儿崔某乙所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女儿愿随母亲生活;2、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为支付女儿学费等的事实;3、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两证人借款18000元用来支付女儿学费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2003年原、被告共同建房的事实。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之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村民是否在本村居住,村委会有权出具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经本院庭后征求崔某乙意见,其愿随母亲生活,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3,原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梅山乡梅中村村委会调查核实,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原告父亲申请建造,故该房产可能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分割,对被告提供证据4,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1993年11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于1995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3年开始长期离家。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崔某乙,经征询其本人意见,愿意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双方所欠贺雪琴10000元、李伟海30000元债务,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主张分割房产,因争讼的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分割由原告领取的拆迁款,因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现还存在,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崔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至其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崔某甲应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6月、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三、所欠贺雪琴10000元、李伟海30000元借款,均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