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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与苍南君××服饰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梦诗服饰有限公司,苍南君××服饰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温州××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苍南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镇球××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温州××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卡梦××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君××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君××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1月12日追加杨某某为共同被告,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薛某某、被告君××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吴甲、被告杨某某申请的证人吴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梦××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后补协议:双方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作废,2008年12月23日付给被告君××公司的10万元作为订金,原告再支付3万元作为保留大货的定金;并约定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前再付12万元,到义乌提取3.4吨左右的面料,剩余广东汕头6吨左右的面料,款到后马上按款发货到原告公司,公某2009年2月底全部提清,定金最后一次充当货款。同时约定全棉40s氨纶汗布和全棉40s氨纶罗纹布价格为4.7万/吨,40s氨纶夹条价格为5.4万/吨,另加每吨700元作为给予被告的差旅费(不含运费)。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定金3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又将合同约定的剩余12万元面料款转账至被告账户中,但是原告至今只收到被告货物40s氨纶夹条1.3294吨,全棉40s氨纶汗布和40s氨纶罗纹布计1.1913吨,合计货物2.5207吨,共计人民币127778.7元。被告杨某某以被告君××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买卖行为,并经被告君××公司同意利用被告君××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且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谈话时承认其系被告君××公司的股东,并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等相关材料,可见被告杨某某挂靠被告君××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约提供3.4吨左右的面料,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失,又因两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后补协议;2、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3、退回剩余货款9222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君××公司主体不适格,合同后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杨某某不是被告君××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君××公司也没有授权,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君××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15万元的货款。2、根据原告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原告必须在2009年正月十一前付12万元货款,但原告迟延付款,违约在先。2009年2月10日原告在义乌提货时,因原告的车辆吨位不够,只提走2.5207吨货物,剩余的货物至今还在义乌,是原告没有按约定提走货物。剩余6吨面料是款到后发货,原告没有支付剩余6吨的货款,是原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杨某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与被告君××公司没有关系。2、为方便汇款,被告杨某某应原告要求而提供了被告君××公司的账户,转帐至被告君××公司的10万元订金,已由杨某某领取,两被告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签约时也没有材料可以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3、依约定,原告应某付款,然后提货,但原告只提走2.5207吨,之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提货。综上,原告存在违约,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货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合同后补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三、中国某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君××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四、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事实。依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鹿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公司委派证人等二人于2009年2月10日到义乌提货,只提到2.5207吨,由证人出具了收条。当时杨某某说货物已卖掉一部分,但可以在一周内补全。货车是杨某某介绍叫的江淮厢式货车,车子并没有装满。事后原告有向杨某某催货。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君××公司主体情况的事实;证据二、章某,证明杨某某不是被告君××公司股东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合同后补协议,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及协议内容的事实;证据二、网联工行记录单,证明杨某某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证据三、收条、银行存款回单、收款收据、发布单、协议书、催货提单、录音笔录、光盘,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的买卖交易及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依被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吴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农历正月十五吴某甲与其老板叫一辆厢式江淮货车来提货,证人帮忙装货,总装了90来捆货,货车全部装满、塞满,仓库里还剩有三十来捆货。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被告君××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以被告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两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两被告认为,合同后补协议没有君××公司的印章,杨某某不是公司的股东,君××公司事前既没有授权杨某某,事后也没有追认,本案与被告君××公司无关,两被告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本院认为,合同后补协议上虽注明供方为被告君××公司,但协议上没有君××公司的签章,签约时原告明知杨某某没有君××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要求君××公司追认,君××公司也拒绝追认,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只能证明合同后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与被告君××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某某是应原告的要求而提供君××公司账户的,且该款已由杨某某领走。本院认为,该款项支付是基于先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后补协议中双方重新确认了该款项的性质,但不能证明被告君××公司是合同后补协议的主体。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支付给被告杨某某的,与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杨某某定金3万元及货款12万元的事实。5、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及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原告对收条及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吴某乙证言不能对抗证人吴某甲证言,录音资料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两被告对证人吴某乙证言除时间记错外没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甲证言不真实,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拒不提货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在义乌提取2.5207吨货物及杨某某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合同后补协议,约定之前的购销合同作废,由被告杨某某销售面料给原告。面料价格:全棉40s氨纶汗布和全棉40s氨纶罗纹布为4.7万元/吨,40s氯纶夹条为5.4万元/吨,另加每吨700元作为被告的差旅费;付款方式:2008年12月23日已付的10万元为订金,另支付3万元作为保留大货的定金,并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前再付12万元,到义乌提取3.4吨左右的面料,剩余广东汕头6吨左右的面料,款到按款发货到原告公司,于2009年公某2月底全部提清,定金最后一次充当货款。签约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杨某某定金3万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再支付被告杨某某货款12万元后,在义乌提取40s氨纶夹条1.3294吨、全棉40s氨纶汗布和40s氨纶罗纹布计1.1913吨,总计货物2.5207吨。之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曾以被告杨某某涉嫌经济诈骗向温州鹿城公安局报案,期间被告杨某某多次向原告催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君××公司是否适格;二、原告有否合同解除权。关于焦点一,原告在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被告君××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后补协议,虽协议上注明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君××公司的代表人,但事后原告既未要求被告君××公司追认,也未向被告君××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义务,却明确向被告杨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权利等等。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君××公司拒绝追认被告杨某某的行为,认为与被告君××公司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君××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成立,被告君××公司主体不适格。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某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1、合同主要债务的履行,即广东汕头6吨左右面料的交付:原告支付被告杨某某3万元,作为保留大货的定金,由原告付款,被告杨某某按原告支付的货款发货到原告公司,定金最后一次充货款。原告虽按约支付了3万元定金,但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致合同主要债务无法履行,被告杨某某并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2、合同次要债务履行,即义乌3.4吨左右面料的交付:原告应于某某正月十一前支付12万元,之后到义乌提货。虽原告迟延至农历正月十六才支付12万元,但被告杨某某仅交付了2.5207吨面料,双方履行均存在瑕疵。之后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其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履行瑕疵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亦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合同。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后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梦诗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4元,由温州××梦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