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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楼春仙、吴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楼春仙,吴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77-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16幢402室。委托代理人骆国宴,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59号。被告楼春仙,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六石塘村。被告吴秀英,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流村1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楼春仙、吴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秀英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4738号商位的使用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了(2010)金义商初字第137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后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该商位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吴秀英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4738号商位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