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遂离家出走,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5月1日,原告回家看望儿子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2009年5月3日,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开始,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乐清市镇安乡计某办出具的一份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六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然从2005年开始双方有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为重,增进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绍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