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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金××××有限公司、黄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有限公司,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与××口。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赵某某与黄某某系合伙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合同”系为取得管辖权而伪造,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适用;(2)黄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3)赵某某作为材料供应商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并未有施工合同的事实权利义务关系;(4)2009年11月洛阳中院已受理上诉人与总承包人龙海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实际施工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洛阳中院受理在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二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赵某某持其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工程资料等证据,以其系洛阳曼哈顿广场9号、10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上诉人)、转包人黄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系洛阳曼哈顿广场9号、10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需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所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受理其与总承包人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也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以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住所地在诸暨市确定管辖,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