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初至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同其女友刘某住在刘某表姐文某位于布吉街道80后街花园某栋的家中,先后五次趁文某、刘某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文某放在房间衣柜中的一条千足金项链及吊坠、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女式蝴蝶钻戒一枚、一条K金项链、男士钻石戒指一枚、钻石吊坠一个盗走,之后将首饰拿到三家不同的打金店销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6日将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并追回部分首饰原物、首饰熔成的金块及首饰熔成金块后兑换的成品首饰。经鉴定,被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5940元。现已发还女式蝴蝶钻戒一枚、男式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二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首饰熔成的黄金块二个。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山、肖某仁、陈某莺、刘某、肖某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部分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并配合被害人追回部分财物,且写下欠条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女友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其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部分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裕 华审 判 员 王 育 平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