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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楼甲、楼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楼甲,楼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丙。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楼甲、楼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楼甲、楼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塑料聚丙烯,同时商定货款通过转帐方式到被告楼乙账户中。原告在22日下午根据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将货款37400元转账到被告楼乙的农行卡上。因货物价格波动加大,之后一直下跌,原告就要求被告迟点发货。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处提���,被告以忘记为由拒绝交付货物,之后经过多次协商,也没有任何结果。至今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的货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37400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汇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楼甲、楼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返还37400元是没有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也与事实不符,09年8月22日原告把钱打入被告楼乙账户,这笔钱是以前原、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是原告以前欠被告的货款,原告诉状上所说:货物价格波动大,之后一直下跌,原告就要求被告迟点发货。作为塑料聚丙烯来说,不是非常畅销的产���,如果价格跌的话,被告不会要求原告迟点发货,而会要求原告早点发货,本案的货款是原告以前欠被告的货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货没发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聚丙烯,所支付的37400元是货款。被告质证,对转账凭证无异议。电话录音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汇了货款后被告没有发货,并不能证明这就是货款。我承认转账的37400元是货款,但那是原告欠被告以前的货款,就凭录音不能证明这笔款汇过来以后被告就有发货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2009年8月22日原告汇入被告楼乙账户3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仅有一张转账凭证作为依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楼乙账户汇入过37400元,但无其它相关直接证据存在合同关系,尚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本院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