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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月13日由父母包办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脾气粗暴,常于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四年多,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户口本;3、村委会结婚证明。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婚姻关系形成和生育的事实。证据材料1、3原件经庭审审查,证据材料××经庭审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3月××××日(农历二月十三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于1987年生育长子郑某乙,1988年生育次子郑承味,1991年生育长女郑某丙,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4年××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陈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称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故不予准许;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形成较好的夫妻关系,若双方能多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民城审 判 员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池长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