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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施某某、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施某某,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46号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叶甲。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施某某因资金不足前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6000元,按月支付。被告叶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亦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共计20.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某某、叶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三份,以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2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8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叶甲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并陈述:1.三份借据担保人栏署名均为“叶乙”,“叶乙”系被告叶甲的常用名;2.被告支付了至2009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施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支付了至2009年5月15日止的利息,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叶乙”系被告叶甲的常用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2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800元。三次借款的借据担保人一栏署名均为“叶乙”。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至2009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施某某向原告耿某某三次借款共计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时偿还。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该利率过高,本院酌定2009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对被告施某某所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叶甲与借据担保人栏所载“叶乙”是否为同一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给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诉讼费372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