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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至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至××(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至××(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该司职员。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至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某某与至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年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彭某某主张至卓××公司还应支付年假工资789元。由于至卓××公司对年假的规定已变更为”按国家规定而确定”(见新版的《员工手册》),故至卓××公司在彭某某离职时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折算计发了2008年度的年假工资,彭某某要求按照旧版的《员工手册》来计付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至卓××公司对仲裁裁决中2007年度年假工资差额98.71元的裁决项没有起诉,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彭某某称旧版《员工手册》上有发放年终奖的依据,且不发放年终奖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的情形,应由至卓××公司举证。由于至卓××公司对《员工手册》已修改,彭某某并没有提供至卓××公司应支付年终奖的其他依据,而年终奖的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围,故本院对彭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岗位补贴的问题,彭某某称2006年9月1日前,所有有毒有害的岗位都有岗位补贴,至卓××公司在该日后将其取消没有依据,况且减少劳动报酬属于至卓××公司举证的范围,故至卓××公司应支付岗位补贴。由于彭某某对2006年10月的工资调整已签名确认,而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条与2006年9月起的工资结构是一致的,可见彭某某对工资结构的调整已经认可。另外,彭某某虽然提交了几张车间的照片,但未提交能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的证据。彭某某关于岗位补贴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2007年10月以前(含10月)的加班工资,因至卓××公司在工资清单中已明确写明了对之前的工资拒付,彭某某应在被拒付工资之日起60日内(按照2008年5月1日前的规定)提起仲裁,其迟至2008年12月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至卓××公司亦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清单中写明”工资已全部结清,至卓××公司不再发放其它工资”,故此段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亦已超期,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改为一年,故彭某某要求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未超过申诉时效。根据至卓××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考勤表上的加班时间,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可以看出至卓××公司已经按照1145元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彭某某的加班工资。2008年4月的加班工资,虽然没有考勤表,根据其他月份的数据,本院推定该月份至卓××公司也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彭某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彭某某要求上述四项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述请求均未获得支持,本院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基本上没有获得支持,故其关于仲裁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足养老保险费差额的问题。补足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彭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卓××(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