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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方某某、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方某某,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肖宁、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方某某向债权人宋某某借款17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8厘计算。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宋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宋某某归还了本息230000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方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定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由毛某某、戴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徐某某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归还债权人徐某某借款本息183750元,两笔合计413750元。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毛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余某某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413750元。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方某某向宋某某借款170000元,由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的事实。2、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12月17向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定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由原告毛某某及担保人戴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12日,徐某某收到原告毛某某归还被告方某某借款18375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33750元为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份利息。4、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12日,宋某某收到毛某某代方某某归还借款230000元,其中利息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一份两被告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3月5日离婚,被告方某某对房屋产权放弃,归余某某所有。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2008年12月16日,原告毛某某代被告方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本息18375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代被告方某某偿还宋某某借款本息2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方某某向宋某某借款170000元,由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2008年12月17被告方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定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由原告毛某某及担保人戴某提供担保。2010年1月12日,原告毛某某代被告方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本息183750元。2010年1月12日,毛某某代方某某偿还宋某某借款本息230000元。另查,该二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2009年3月5日,被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出借人宋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某某为被告方某某履行了其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余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毛某某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413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方某某、余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