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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中材管,因资金不够,尚欠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杜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某某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水管。2008年9月12日,尚欠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1000元,有其签名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杜某某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