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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卫华与姚遂茂、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华,姚遂茂,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吴卫华。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姚遂茂。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119号。负责人:简恩平,经理。原告吴卫华诉被告姚遂茂、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亚夏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遂茂、亚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吴卫华驾驶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出租车,车上载有包括驾驶员五人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车站出发,驶往汾口方向,8时30分许途经淳开线1KM+220M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姚遂茂驾驶的被告亚夏公司所有的车牌为皖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勇民死亡,余雪英、方彦俊、余建苏及原告吴卫华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遂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姚遂茂及受伤人余建苏就余建苏受伤赔偿一事已在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原告为被告姚遂茂先垫付了余建苏赔偿款,被告至今没有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为此,根据有关的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赔偿款29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调解书原件1份,欲证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姚遂茂及受伤人余建苏就余建苏受伤赔偿一事已在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2、病历原件2本,欲证明余建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欲证明余建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情况。4、医疗费发票原件4份,欲证明余建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余建苏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6、住宿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余建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住宿费的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强制险与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姚遂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亚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皖J×××××)系姚遂茂(实际车主)所有,登记在被告处,并不享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分配该车的运行利益,也不为其组织货源和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被告与实际车主之间也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际车主在购车后自主支配经营,独自聘用驾驶员从事运输,独自享有运行利益。而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趋势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车主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均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确定事故赔偿的责任人,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以及《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均已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也就是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而被告在该案中仅为登记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告在该案中对实际车主经营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上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被告亚夏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1号、(2009)杭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姚遂茂未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对该调解书与两被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两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数额将审查余建苏的具体损失结合调解书中原告确认的数额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住宿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100元;对证据2、3、4、7、8,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亚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两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予以认定。三、原告对本院出示的(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1号、(2009)杭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6日,吴卫华驾驶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出租车,车上载有吴勇民、余建苏、余雪英、方彦俊四人从千岛湖镇阳光车站出发,驶往汾口方向,8时30分许,途经淳开线1KM+220M处,与对向行驶由姚遂茂驾驶的亚夏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皖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5人受伤,吴勇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出租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遂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出租车乘客吴勇民、余雪英、方彦俊、余建苏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余建苏后经住院治疗,2008年7月30日,余建苏与吴卫华在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吴卫华向余建苏赔偿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赔偿款11852.35元。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对余建苏的损失履行了全部义务,偿付了姚遂茂应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诉请要求姚遂茂支付其代偿的款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姚遂茂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亚夏公司,在该挂靠关系中,亚夏公司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成为涉案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保险及相关的税费必须由亚夏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姚遂茂承担,故亚夏公司也为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应当与姚遂茂承担连带责任。就余建苏的具体损失,原告已支付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27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100元;手表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7182.3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2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0972.35元,根据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1号、(2009)杭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赔偿25%应为2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遂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卫华垫付款2743元。二、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卫华负担2元;由被告姚遂茂负担23元,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