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77号原告:付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短期内归还,但事后分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付某某提供的借条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付某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欠原告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