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9号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应某某担保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应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同时亦是慈溪市长河镇富华纺织配件厂经营者。2008年9月11日,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购买钢材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贷款500000元,上述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扣收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59.52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代偿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59.52元,合计508059.52元;2.判令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原告实际获得清偿日止、以担保代偿款508059.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至2009年12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9217.15元);3.判令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原告实际获得清偿日止以担保代偿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其中至2009年12月14日的担保服务费为人民币10257.53元);4.判令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750元;5.判令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对上述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慈溪市长河镇富华纺织配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某、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情况及被告三应某某系慈溪市长河镇富华纺织配件厂经营者的事实;2.借款合同(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7080919)1份、保证合同(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7080920)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贷款5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其于2008年9月11日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5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若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需按贷款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月7.29‰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外,还需向原告增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原告实际获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甲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一切费用的事实;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应某某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n0.000121466)1份,证明因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扣收的债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59.52元,合计508059.52元;6.浙江省宁某市服务业务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750元的事实;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应某某系慈溪市长河镇富华纺织配件厂业主。2008年9月11日,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7080919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29‰,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的合同号为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7080920号。同日,宁某农村合某某行与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订立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7080920号保证合同,三方约定: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为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的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服务费6000元由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签约时一次付清;若借款人未按约还贷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应当向保证人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利率按借款人借款时的银行利率计算),增付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乙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并承担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向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为原告向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宁某农村合某某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2008年9月11日,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向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2009年3月30日,因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向原告扣收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59.52元,合计508059.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除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尚应按借款人借款时的银行利率支付原告自代偿日起的代偿款的利息、增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甲础、按月利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59.52元,支付自代偿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7.29‰计算的利息,增付自代偿日起以贷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日期均应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和应某某为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故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应某某与原告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对代偿款的利息及增付的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代偿款508059.52元;二、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8059.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9‰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四、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750元;五、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第四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3元,由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应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姜 麟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