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杭州××帆××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杭州××帆××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里××社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600元。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3、考勤卡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4、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上诉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帆××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某某劳动报酬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帆××家××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朱建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汪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