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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桂林市百货大楼,乘售货员接电话不备之机,盗走柜台内卡西欧牌EF-528SP-1AVDF型男式手表一块。破案后,缴获赃物已退回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现场图;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金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黄清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