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徐善启、上官士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徐善启,上官士霞,徐清臣,吴兴臣,郑鲁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崔社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自峰,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资产管理科科长。被告徐善启,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上官士霞,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徐清臣,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吴兴臣,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郑鲁晓,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被告徐善启、上官士霞、徐清臣、吴兴臣、郑鲁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启、上官士霞、徐清臣、吴兴臣、郑鲁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5日,被告徐善启于2004年3月5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50000元,期限自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8月5日,并签有借款合同,编号为2004年临商银罗借字第040305416号,该笔借款由郑鲁晓、吴兴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善启又于2004年3月31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30000元,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10月31日,并签有借款合同,编号为2004年临商银罗借字第041031680号,该笔借款由被告上官士霞、徐清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对被告催收未果,为保护我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善启、上官士霞、徐清臣、吴兴臣、郑鲁晓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徐善启、郑鲁晓、吴兴臣签订编号为2004年临商银罗借字第04030541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善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8月5日;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月利率为7.1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04年3月31日,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徐善启、上官士霞、徐清臣签订编号为2004年临商银罗借字第04103168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善启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月利率为7.50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两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由被告郑鲁晓、吴兴臣,上官士霞、徐清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徐善启发放借款150000元、1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善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上官士霞、徐清臣、吴兴臣、郑鲁晓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曾于2006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于2008年11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006)临罗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被告徐善启、郑鲁晓、吴兴臣、上官士霞、徐清臣分别于2004年3月5日、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善启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善启不能依约返本付息,被告上官士霞、徐清臣、吴兴臣、郑鲁晓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五被告返本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善启、上官士霞、徐清臣、吴兴臣、郑鲁晓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上官士霞、徐清臣、吴兴臣、郑鲁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徐善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善启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鲁晓、吴兴臣对被告徐善启上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鲁晓、吴兴臣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善启追偿;三、被告徐善启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上官士霞、徐清臣对被告徐善启上述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官士霞、徐清臣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善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徐善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涛审判员 苏 光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