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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8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26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以投资石矿、经营石子业务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即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按月利率3%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98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7%计算,自2009年7月22至2010年3月8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双方约定月息3%,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另以位于宏基花园6幢401室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双方还约定月息3%,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并以宏基花园6幢401室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截止至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显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300000元;二、王某某、潘某某应以本金300000元支付黄某某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0年3月8日止的利息为33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7元,减半收取3199元,由被告王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江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