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吴某某与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吴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代表人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的代表人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认为本案的上诉并未经过村民小组成员讨论决定及组长本人同意,属于该村民小组个别人的行为。经审查,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在本案的上诉状中落款处的诉讼代表人署名为赵某某,而根据二审中龙泉市剑池街道办事处及南秦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现任组长为廖某某,赵某某为副组长。本院认为,吴某某诉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结后,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已息诉服判,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作为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副组长,其在未获得代表人(组长)及村民小组授权的情况下,借用村民小组代表人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体资格不符,该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审查程序,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