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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李某、吴某戊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张某戊,李某,吴某戊,吴己,吴某己,吴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丙。原告:吴某丁。上述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己。被告:吴某戊。被告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己。被告:吴某己。被告:吴某庚。原告张某戊丁与被告李某、吴某戊、吴己、吴某己、吴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和4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丑、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吴某戊、吴己、吴某己、吴某庚,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己,被告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丑、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起诉称:吴壬与郭某某(均已去世)夫妇共生育一子五女,分别为儿子吴癸(已去世,系被告李某的丈夫,被告吴某戊、吴己、吴某己、吴某庚的父亲),大女儿吴子(已去世,系原告张某甲、张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二女儿吴丑,三女儿吴某乙,四女儿吴某丙,五女儿吴某丁。195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吴壬与郭某某在东街×××号修建房屋三间。1981年吴壬去世,1995年2月20日郭某某去世。2009年底,永康市人民政府对解放街区进行旧城房屋拆迁,各原告作为吴壬、郭某某的遗产继承人了解到自己所继承的房地产在拆迁范围之内,遂对上述东街×××号房产进行查询,发现上述房产在1995年郭某某去世后,被吴癸采用虚假证明登记在其名下。吴癸在登记时向房管部门提供的证明中说“吴壬在1981年死亡,生有一子吴某辛,该房屋应由吴癸继承。望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房屋某某手续。(道祥妻朱某某也于88年死亡)”。该证明所述明显不事实,吴壬夫妇生有一子五女,并非仅生吴癸,且吴壬妻是郭某某,不是朱某某,死亡时间为1995年2月20日。该房屋产权人吴壬、郭某某去世发生继承后,各原告从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讼争房屋应属吴壬、郭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吴癸,大女儿吴子的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二女儿吴丑,三女儿吴某乙,四女儿吴丙,五女儿吴某丁共同共有,又因吴癸已去世,吴癸的相应份额由各被告继承。因此,上述讼争房屋属本案八原告及五被告共同共有。故八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由原告吴丑、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继承六分之一,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丁继承吴子所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的份额。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况;2、东街×××号房屋所有权证验证换证登记表、房产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被吴癸采用虚假证明,登记为其一人名下的事实;3、复印自永康一中的学籍档案、通讯地址各一份,证明吴癸的出生年月,及讼争房屋系解放之前建造的事实。被告李某、吴己、吴某己、吴某庚答辩称:八原告从未表示放弃继承房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八原告已放弃财产继承,房屋也一直由被告方某某。另外,原、被告的父母也一直由吴癸夫妇赡养,丧葬费用也由被告方全额支出,且八原告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辩解,四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癸与吴某戊脱离父子关系,吴某戊无权继承父母财产的事实;2、申请证人徐某、章某、楼某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吴壬夫妇由吴癸夫妻赡养的事实。3、宗谱原件、吴癸死亡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吴癸的出生、死亡情况。4、讼争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登记情况。被告吴某戊答辩称:根据继承法,我也享有继承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和2,被告方对房产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吴某戊认为吴癸在办证时提供的别无其他子女的陈述是不正确的。被告李某、吴己、吴某己、吴某庚认为,根据农村的习俗,父母的遗产是传儿不传女的,所以在做房产证件时才写上无其他子女。本院认为,房产证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的登记情况,但吴癸在办证时,提供的证明确实存在问题,吴子、吴丑、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吴癸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其本人或子女应享有继承权或代位继承权。对证人徐某、章某、楼某的证言内容,原告方认为证人与被告等人居住地相差较远,他们不可能看到全部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继承人郭某某生前系与被告方共同生活,且在郭某某瘫痪期间,被告方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和郭某某的丧葬费用均由被告方负担的事实。对复印自永康一中的学籍档案、通讯地址,被告吴己质证认为,吴癸的登记年龄或年份证上的年龄,与实际年龄是不符的,当时为了插班的原因,少报了二年,现在应以实际年龄为准,为此,被告方还提供了宗谱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原告方认为,宗谱系由各户自报、民间自编的,非官方制作的材料,其证明力无法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相比,故对一个人的出生年月,应以身份证为准。本院认为,对吴癸的年龄,应以身份证登记为准,在1950年,在吴癸14岁,入学永康一中读初中时,就已将讼争房产的情况登记在学籍资料中,故根据该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讼争房屋在1950年前就已建造的事实,故根据该记录,可以证明讼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吴壬、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癸对该房屋没有共有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壬、郭某某夫妇共生育一子五女,分别为儿子吴癸,女儿吴子、吴丑、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1950年前,吴壬、郭某某建造了本案诉讼争房屋。1973年,原告吴子死亡,其生前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1981年,被继承人吴壬死亡,其后,被继承人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等人共同生活。在郭某某瘫痪得病期间,原告吴丑、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癸及被告等人均尽到了赡养责任。后郭某某死亡,其丧葬费用均由吴癸、李某夫妇承担。此后,上述房屋均由被告李某、吴己居住至今,也由被告方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1995年,吴癸将诉争房屋某某为其名下。2006年11月,吴癸死亡。吴癸为被告李某的丈夫,被告吴某戊、吴己、吴某己、吴某庚的父亲。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坐落在东街×××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0)字第017**号],系被继承人吴壬、郭某某夫妇的遗产。在被继承人吴壬死亡后,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作为遗产,由其妻子郭某某及子女依法继承,因吴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享有对吴子应得份额的代位继承权,但吴子未有尽到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对继承份额,理应少分,当时郭某某系老年人,其已缺乏劳动能力,在继承吴壬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得吴壬遗产份额的5%,即整个房屋份额的2.5%,其他五个子女各继承遗产份额的10%,即整个房屋份额的5%,郭某某继承遗产份额的45%,即整个房屋份额的22.5%。在被继承人郭某某死亡后,其享有的对整个房屋份额的72.5%的遗产,由其子女依法继承。因吴癸夫妇在对被继承人郭某某的赡养过程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全额承担了郭某某的丧葬费,故对郭某某的遗产理应多分,应得其中的65%,即约占整个房屋份额的47%。吴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享有对吴子应得份额的代位继承权,但因吴子未有尽到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故对继承份额,理应少分,应得其中的5%,即约占整个房屋份额的3.5%。其他30%的份额由其他四原告平均分得,即原告吴丑、吴某乙、吴丙、吴某丁各继承约占房屋份额的7.5%。综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继承整个房屋份额的6%,原告吴丑、吴某乙、吴丙、吴某丁各继承整个房屋份额的10.5%,吴癸继承整个房屋份额的52%,现吴癸已死亡,被告李某、吴某戊、吴己、吴某己、吴某庚享有对吴癸应得份额的继承权,但各被告之间具体继承份额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做另案处理。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方在继承开始后,没有明确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已放弃继承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东街×××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0字第01759号]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继承占上述房屋份额的6%;原告吴某甲、吴敦兰、吴某丙、吴某丁各继承占上述房屋份额的10.5%;被告李某、吴某戊、吴己、吴某己、吴辛共继承占上述房屋份额的52%。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甲、吴敦兰、吴某丙、吴某丁负担3400元,由被告李某、吴某戊、吴己、吴某己、吴某庚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