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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广军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德、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军、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竞拍得到位于姚李镇的商业用地一宗,出让价款63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交清出让金。被告实际交款是:2010年1月19日交336万元,2009年7月7日交100万元,2009年7月20日交100万元,2009年8月2日交94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依合同约定,迟延交纳出让金的,按日0.1%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61.468万元的违约金。现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61.468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催缴违约金的通知。3、出让金票据2张。证明被告违约。被告荣发公司辩称:被告2010年1月19日交336万元不是实,实际交款是2009年11月24日被告提前履行义务交款336万元(有收据为证),只是2010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才把定金转为出让金开的票。原告交地前,被告已经交付了部分出让金。经多次催要原告逾期8个月才实际交付土地,之后被告即付清全部出让金。原告先违约,被告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部分款延期交的原因是原告未交清土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最多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1)。证明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11月30日,原告没有按期交付土地。3、交款收据1张、出让金票据4张、完税证1张。证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提前履行义务交款336万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履行完交款义务。4、情况汇报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迟交的294万元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证据3,交款时间以票据为准;证据4,情况汇报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地籍调查表不是交地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催缴违约金的通知时间是合同签订之前,明显不实;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违约,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交款336万元,已经提前履行义务,之后交款294万元迟延是因原告地没交清。同时合同订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早已经付清土地款,并没违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所举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可以证明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了交款、交地义务及违约责任即:被告不按期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期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合同第30条);原告未按期交地的,每延期一日按被告已付款1‰向被告给付违约金(合同第37条)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过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原告举证出让金票据与被告举证的出让金票据一致,可以证明被告2010年7月7日交款100万元,2010年7月20日交款100万元,2010年8月2日交款94万元,以上294万元属被告迟延交款。原告举证的催缴违约金的通知,时间是合同签订之前,明显不实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组织机构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交款收据1张、完税证1张、情况汇报一份,原告无证据否认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地籍调查表不是交地的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原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荣发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以630万元购买霍邱县姚李镇莲花大道23504平方米土地。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出让款;双方同时约定了交款、交地的违约责任即:被告不按期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期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合同第30条);原告未按期交地的,每延期一日按被告已付款1‰向被告给付违约金(合同第37条)等。合同第9条约定,定金126万元,抵作土地出让款。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即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交纳了336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19日,原告将保证金转为出让金并开出票据。被告2010年7月7日交款100万元,2010年7月20日交款100万元,2010年8月2日交款94万元。2010年9月6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汇报迟延交付出让金的情况,说明原因是土地界址不清,姚李镇政府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荣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09年11月30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款630万元,但其中294万元(2010年7月7日交款100万元,2010年7月20日交款100万元,2010年8月2日交款94万元。)出让金是被告迟延交款,被告理应承担迟延支付出让金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比率过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调整,迟延交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次性给付原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即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7月7日未付款294万元的滞纳金;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0日未付款194万元的滞纳金;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日未付款94万元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赵方宽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