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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为与被上诉人李乙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李乙与李甲相邻关系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上诉人李甲为与被上诉人李乙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乙、被告李甲系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村民,两人系邻居关系。2008年2月,原、被告因相邻出入通道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进行调解。同年2月14日,经江山市坛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李甲户门前靠李乙户退出6.65m2(3.5×1.9),拆除石头作通道使用(不得作围墙、石坑),李甲户门前不做围墙。2、李乙户将对李甲户大门的车库窗封闭。3、李乙户协议补偿李甲户现金共计三千元整,一次性当场付清。4、本协议一式肆份,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支付被告叁千元整,并按协议内容将家中车库的窗予以封闭。被告也按协议内容退让出6.65平方米的面积给原告,作为通道使用。2009年8月,被告在其门前及与原告家相邻处建造0.56米高的围墙,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于反驳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到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全面履行,而被告却在原告履行协议内容后,又建造围墙,影响原告通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调解协议内容。被告辩称协议内容曾进行添加修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门前所有围墙拆除完毕。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判决后,李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围墙应在正房外的,上诉人的建造物系在其本可建正房的地基上建造,不是协议中的围墙;二、地基系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未到场签字,人民调解协议侵犯了其妻子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根本没有看到“李甲户门前不做围墙”这句话;三、所谓的“围墙”实为护栏,内外有悬崖状的高差,没有护栏会有安全隐患;四、本案应是相邻关系,不是履行协议的问题,而是是否妨害通行的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并经质证的人民调解卷宗表明,调解笔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有李甲户门前不作围墙的内容,该两份材料中相应的内容是一致的,且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又,原审法院对当时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姜炳根的调查笔录也证实,“李甲户门前不做围墙”这句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事后添加。上诉人称在协议书上签字时根本没有看到“李甲户门前不做围墙”这句话,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李甲称,其建造物系护栏而不是围墙等说法,不符合事实,也与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相悖。人民调解卷宗又表明,双方参与调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上诉人李乙户门前出路及两户的屋弄问题,上诉人李甲用砖块垒砌而成的围墙,不仅造成被上诉人李乙户出入通行不畅,其有一侧围墙与李乙房屋墙面距离仅45公分,过于局促,也不符合通常间距要求。上诉人李甲擅自建造围墙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围墙内外高差现仅有20公分左右,且拆除围墙,并不意味着禁止上诉人采取不违背双方协议精神的其他防护措施,故拆除后并无上诉人所称的严重安全隐患。人民调解卷宗也表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为解决李甲户与李乙户纠纷而达成,双方的签字行为显然符合家事代理的特征,并不仅仅是单个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而且,协议在2008年2月达成,李乙户当场支付3000元补偿款,后并依约封闭车库窗户,直至2009年8月上诉人李甲擅自建造围墙之前的一年多时间内,并无证据表明李甲妻子对协议表示了异议,也无退出3000元的行为。故上诉人称,人民调解协议侵犯了其妻子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