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鼓民一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祥与被告付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鼓民一初字第370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生。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6日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内偿还。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归还借款。2007年9月9日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款,若不及时还款,按10%的年利率给付利息。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整,并自2007年9月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200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于2002年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一直未还,今承诺该款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10%的年利率计算,时间从2007年9月9日起算。双方如有争议,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整,并自2007年9月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因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本次诉讼,对此被告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07年9月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付某某负担(徐某某已预交,付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