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方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方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肖宁、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月2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毛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34100元(暂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344100元。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1月24向原告毛某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毛某某以汇款方式汇给被告方某某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方某某分别向原告毛某某借款60000元、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600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查,该二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2009年3月5日,被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属违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余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毛某某诉请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3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返还原告毛某某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50000元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60000元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方某某、余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伯 全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李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