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甲与张某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张某某,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71号原告:俞甲。被告:张某某。被告:俞乙。原告俞甲与被告张某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0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归还1100元,尚欠79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9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7900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俞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虽未经被告俞乙质证,但该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俞乙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中予以签名。截止原告起诉时,两被告仅归还原告1100元,尚欠79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应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俞乙返还原告俞甲借款7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