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4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3年上半年起发生业务来往,2008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五金电器材料款18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83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材料款183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叶某某五金电器材料款1830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材料款款183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五金电器材料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理当予以支付。拖欠不付有损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人民币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祖法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吕柏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