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己认识并恋爱,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自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办厂开店的资金全由原告家人投资,最后亏损负债60000元多。长期来,被告对家庭和儿子不管不问,直至2009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强行接儿子到三甲读书。此外,被告和亲戚多次到原告娘家吵闹,并说原告坏话,损害原告名誉。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1,抚养儿子;2,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3,分割建在原告娘家的三层楼房一间;4,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份照片,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的男人不认识,女人也不是其本人。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己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在家庭琐事上,以及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怀疑等,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将近二年,在书面答辩时,被告明确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调解和好无效。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儿子的抚养,考虑到目前实际现状,可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对于被告关于分割建在原告娘家的三层楼房一间和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出资建房和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李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2010年开始,于每年的6月15日前履行)。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