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牡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付春得与李涛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得,李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付春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曾用名李玉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应超,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春得与被告李涛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兵、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郭应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得诉称:我从被告处购买热压胶,因被告所生产的热压胶出现质量问题,与我发生争执,2010年1月12日被告竞私自扣押我的鲁R×××××号车辆,使我不能正常经营,由此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属于我所有的鲁R×××××号营运车辆一部;判令被告赔偿因私自扣车给我造成的营运损失300元/天,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被告李涛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13日我与原告因拖欠胶款发生纠纷,经牡丹区黄罡镇派出所出警后,付春得就未再来过我的胶厂,原告诉称我扣押他的车辆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称其营运损失为3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黄罡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1月13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被告因拖欠胶款及胶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涛扣留了原告付春得的一辆鲁R×××××号农用五轮车。原告为证明其从被告处提走鲁R×××××号车辆的时间为2010年3月8日,提供了其自愿向法院交纳的5000元担保金收据。被告称在2010年1月13日派出所工作人员走后原告就把车开走了,当时原告没有出具手续,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营运损失提供了与郭忠伟的两份租车协议,证明其租车44天,租金300元/天。另查明鲁R×××××号五轮车属营运车辆,吨位为2吨。鲁交计字(1991)132号文件载明:汽车货物基本运价为每吨公里0.27元;计日包车运价为包用车辆的标记载重量×8小时×20公里×包用车型运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租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黄罡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证明材料及原告自愿向法院交纳的5000元担保金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扣押了原告的RCW588号五轮车,并可推定为原告于2010年3月8日从被告处提走了鲁R×××××号五轮车。诉讼中,原告付春得从被告李涛处提走了其所有的鲁R×××××号五轮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双方已履行完毕。因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的营运损失参照鲁交计字(1991)132号文件载明的运价表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赔偿原告付春得营运损失计款为3801.60元(2吨×8小时×20公里×0.27元/吨公里×44天)。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进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