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余甲与被告余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09年8月,被告余乙雇佣我为他做油漆工,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22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余乙欠原告余甲油漆工资1800元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乙曾雇佣原告余甲做油漆工,至2009年9月26日被告余乙尚欠原告余甲工资1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余乙雇佣原告余甲做油漆工,至今仍欠原告劳务工资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至今未付清,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22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乙应支付原告余甲劳务工资1800元,此款限被告余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