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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汽车运输队、诸暨市××汽车运输队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汽车运输队,诸暨市××汽车运输队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06号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诸暨市××吕家村。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队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俞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队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2009年7月25日,浙d×××××号汽车在诸暨市××××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相关财产损失。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397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次坞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投保车辆在把车上货物卸掉后,因没有把车厢放下就把车子开走,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以及出险信息表,证明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3、三张某某费发票,金额共计24200元,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4、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货损共计9400元的事实。5、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所花去的评估费为3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中明确载明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以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原告作过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人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出险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用24200元,事故造成水泥厂设备损失金额为9400元,评估费用370元,由宁波市镇海弘运液压有限公司的修理发票及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对被告关于根据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由于该起保险事故是车辆没有放下车厢行驶所致,并不是举升或吊升的物体损坏,不适用该免责条款,且责任免除条款也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397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队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依法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