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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伟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祥,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叶祥尧,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伟祥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8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经常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罗浮路64弄3号,合同又没有约定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或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伟祥偿付原告货款139228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有被告李伟祥签名及原告方签名盖章的二份《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议定事项”第三项写明:“发生纠纷,由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地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