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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继续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外,1992年12月5日,原告购买灵溪牌号515人力三轮车一辆,1996年12月13日过户到被告名下,2008年1月23日,被告擅自出让该人力三轮车,得款75000元长期占有至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杰某某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共同负担;3、被告王某出让的人力三轮车得款7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给付原告375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三轮车变更登记申请书、三轮车交易发票等证据。被告王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12月3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08年1月间,被告王某在苍南县中医院被诊断患有癫痫病,并进行治疗。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0月20日,原告郑某甲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其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迹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郑某乙,长期随原告郑某甲生活,应继续随其抚养为妥。被告已将人力三轮车变卖用于治病,原告再诉请分割该变卖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原告应给予适当生活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杰某某告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三、原告郑某甲向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款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民    城审判员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陈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池    长    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