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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钟××大道××号。负责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鄂R×××××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温峤驶往滨海方向。15时30分许,途经横淋线4KM+300M处,即新河镇铁场村路段,因未注意道路两侧行人动态,碰撞前方路边的行人即原告颜某某扛在肩膀上的锄头,造成原告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共花费医疗费15977.75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鄂R×××××号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977.75元、续治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203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838.1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的11500元,尚需赔偿4433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包括伙食费等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的续治费同意按4000元计算,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肇事车辆鄂R×××××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理赔,续治费不应予以赔偿,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告颜某某的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9日,共计22天。在庭审中,原告颜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商定原告的续治费(拆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原告提交的医疗费15977.75元中,包括菜金264元、小炒费用90元、饭费82.10元等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5541.65元,续治费4000元,住院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1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2000元,营养费定为500元,交通费定为300元。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3663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4729.6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1901.6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的11500元,被告王某某尚需赔偿40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给原告颜某某24729.6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颜某某401.65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