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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炳成。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余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千岛湖镇方向驶往汾口镇。7时15分许,途经淳开线38KM+640M处,与前方章有平(后载洪香凤)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有平重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设有减速钉的路口速度过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作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建国、方肇芳、胡丽华、洪香凤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收款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