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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陆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陆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当初约定月息按3%计算,有被告陆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陆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被告陆某某立具借条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黄某某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依法分别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陆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黄某某未尽担保责任,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