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从卫东与胡启家、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宪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卫东,胡启家,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宪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卫东。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宪廷。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从卫东因与被上诉人胡启家、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侯宪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胡启家因欠从卫东工资款10500元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支付1500元,尚欠9000元未付。从卫东诉至法院,要求胡启家、国顺公司、侯宪廷连带支付工资款9000元以及该款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该款时的利息。另查明,九鼎颂园18号楼、25号楼的项目经理为于东波。原审法院认为,胡启家欠从卫东工资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从卫东要求胡启家偿还工资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从卫东要求利息的请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从卫东要求国顺公司和侯宪廷连带偿还工资款9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启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从卫东工资款9000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启家承担。从卫东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一般经济合同的概念。本案是一个特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国顺公司是九鼎颂园的承包人,通过分包和转包方式将工程18、19和25号楼转包给侯宪廷,侯宪廷又将其中的18、25号楼转包给胡启家。因公司欠胡启家2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结清,致使胡启家无法兑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因此,一审将该纠纷认定为普通的债务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不妥。2、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支付时间有误。2007年9月30日胡启家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利息应从此计算,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国顺公司提供了中标通知书证明项目经理是于东波,法院未告知上诉人是否追加被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劳务费及利息。国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从卫东和国顺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胡启家不是公司职工,也不是九鼎颂园实际施工人,胡启家自己的行为应自己承担责任。侯宪廷答辩称:1、胡启家与从卫东的合同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按劳务合同认定正确。2、侯宪廷没有与国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不是国顺公司承建18、25号楼的项目经理。侯宪廷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胡启家。3、上诉人与侯宪廷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侯宪廷从未授权胡启家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工程款,胡启家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有其个人承担。胡启家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8月左右,胡启家与从卫东协商要求从卫东到九鼎颂园18、25号楼工地作材料员,胡启家每月支付从卫东工资1500元。从卫东自2006年8月起在工地负责材料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07年9月30日,胡启家因欠从卫东工资款9000元向从卫东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从胡启家和从卫东之间的关系看,由从卫东提供劳务技术,胡启家按其完成的工作量每月支付工资,双方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胡启家和从卫东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胡启家所欠从卫东工资应由其个人予以偿还。从卫东与国顺公司、侯宪廷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从卫东称“该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资应由承包工程的国顺公司和侯宪廷连带偿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胡启家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对从卫东请求的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从卫东提出一审法院未告知其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从卫东与胡启家系劳务合同关系,与国顺公司以及项目经理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一审未告知其是否追加项目经理于东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未侵害其诉讼权利。从卫东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从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蒋冬梅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