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傅某甲。被告冯某。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傅乙。自2001年起被告热衷于赌博,不操持家务、不管教女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无悔改之意,并趁原告不在家时,于2003年10月23日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双方持续分居六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承担抚育费;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傅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附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傅某乙之事实。3、上虞市上浦镇戚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冯某于2003年10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2003年10月23日,被告冯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傅某乙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傅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合的伴侣,故婚姻之本质重在夫妻共同生活,而本案被告冯某于2003年10月23日离家后,至今未归,说明其已无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故应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傅乙因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判归原告直接抚养较妥,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育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核实,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傅某乙随原告傅某甲生活,并由原告傅某甲承担其全部抚育费。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蔡军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