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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戎小萍与丁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小萍,丁幼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6号原告:戎小萍,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戎惠萍(系戎小萍的姐姐),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丁幼玲,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戎小萍为与被告丁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小萍的委托代理人戎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幼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小萍起诉称:被告从2007年开始以搭建钢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合计220000元,约定月息1%和还款期限。届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还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2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幼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幼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戎小萍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26200元,合计2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3元,由被告丁幼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审 判 员 华惠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