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294号原告:管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原告管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温州苍南购买店面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当时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常为第一被告赌博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温州苍南打工,一年仅回家二、三趟看女儿,且未购置店面。被告程某某原系浙江纳爱斯公司员工,自染赌博后,因赌友到公司索债而被公司辞退。本案是赌债或用于赌博而借款,应属被告程某某个人债务。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原属夫妻关系,2008年11月起,两被告分居生活。第一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管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5日第二被告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第一被告程某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第一被告程某某称其因第二被告金某某买店面所需向原告管某某借款8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金某某归还。第二被告金某某称借款发生时,双方已分居生活,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发生前后第一被告程某某参与赌博,该笔款项或为赌资,属程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判决准予程某某与金某某离婚,对所涉80000元债务未作认定,也未做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2009)丽莲民初字第9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2008年11月起两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11月3日第一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管某某借款之时,两被告正处于分居生活期间。原告管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其所借款项已交由第一被告金某某用以购买店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