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江贤娒与鲍寿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寿林,江贤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寿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贤娒。上诉人鲍寿林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汇付该借款,本案借贷合同尚未成立。由于被上诉人还没有贷出款项,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该履行地不成立,原审以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自己住所地的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认为自己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汇付该借款。该理由是否真实,需在本案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理查明,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处理范围。鉴于原告起诉时已经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对此借据是自己出具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否认。原审瑞安市人民法院以该借据产生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