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民申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黄萍、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萍;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萍,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黄萍妹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28号。负责人:陈达,该店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萍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塔湾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9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商场左侧下行梯突然有人推着一个购物车,造成人群发生混乱,黄萍被撞击单腿跪地,由于此处没有开灯,又是死角,又没有商场人员疏导,场面十分混乱,造成黄萍多处骨折,家乐福公司及家乐福塔湾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医疗费和交通费认定不当,误工费应予支持。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黄萍主张的医疗票据,因其提供票据上未加盖医院公章,且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一、二审法院未予确认。关于黄萍主张交通费的问题。黄萍主张交通费过高,一、二审法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和行程,对交通费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关于黄萍要求家乐福塔湾店给付误工费的问题。黄萍受伤后并未接受住院治疗,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