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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纺织有、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仅为一般合同纠纷,无特别管辖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权有过约定,依一般民事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07年发货清单上虽有“上述货物在诸暨装柜发运”的内容,但因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两上诉人已取得匈牙利国长期居留权,且吴某某已无中国户籍,李某某之户籍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本案应依该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之上诉请求,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尚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