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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龙。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因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欲“弄”被害人沈晓,万雪忠(已判刑)知情后即在嘉善县魏塘镇2008酒吧内将被害人沈晓带至酒吧门口东侧草坪处,后两人发生争吵,万雪忠殴打沈晓。随后而至的被告人杨某及周小红、卢艳军(两人均已判刑)等人见状,亦上前对沈拳打脚踢,致沈晓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少量),中指、环指、小指伸肌腱断裂,额部头皮裂伤。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沈晓的肋骨骨折、右手损伤均属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晓的陈述、同案犯万雪忠、周小红、卢艳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宗文亮、曹相东、盛青、吴雪峰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沈晓在酒吧闹事,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采取了不妥当的方法;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作用是辅助性的、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的后果不严重,被害人已经痊愈,且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罪的起意到殴打被害人,均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也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