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朱甲、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朱甲,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96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朱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朱甲、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2009年8月5日,被告朱甲分两次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告朱甲为此向某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均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朱甲借得借款后并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甲、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75240元(已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止,以后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也均按月息20‰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104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2009年1月19日其向某告借款25万元,但实际原告已按月息8%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2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3万元。2009年8月5日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11万元,实际上是2009年1月19日所借的2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其并未实际收到过该笔借款。另外,其向某告所借的款项均用于了赌博,被告朱某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朱某答辩称:其对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甲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晓。另即使有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朱甲也是将该笔借款用于了赌博,其也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甲为赌博疯狂举债,欠下了巨额债务,为此被告朱甲也已卖掉了房某和车子还债,被告朱甲的父母也卖掉了房屋替其归还了部分借款。综上,本案原告所诉的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而是被告朱甲因赌博所欠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诉请。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款合同两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19日、2009年8月5日,被告朱甲分别向某告借款25万元、11万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率、借期、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朱甲承认上述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是由其出具,但提出其仅收到了2009年1月19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3万元,2009年8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11万元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朱某提出其对此不知情。本院对借款合同、承诺书由被告朱甲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甲向某告借两笔借款期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花费律师代理费用104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甲在2009年1月19日收到原告汤某某2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甲承认该份收条由其出具,被告朱某提出其并不知情。本院对该份收条由被告朱甲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提交了的下列证据:证据6、中国农某某行帐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账支付借款2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由原告提供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第一份借款合同中2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的下列证据:证据7、结婚证、离婚证、房产证各一份、发票一组,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很短,而且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被告朱某的父亲买给朱某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离婚协议一份、保证书二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是被告朱甲用于赌博的事实。原告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书有异议。本院对离婚协议、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朱甲婚后经常某与赌博的事实。证据9、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朱甲为归还赌债,已将其名下的房产以及其父母名下的房产变卖的事实。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意图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房产变卖所得款项系由被告朱甲用于了归还赌债的事实。本院对房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被告朱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被告朱甲的父母,被告朱甲赌博已将家中财产输光,其也将一套房某卖掉替朱甲归还了部分债务,另其双方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朱甲的父母还当庭出示了收条10份、借条一份,证明其替被告朱甲归还了90余万元债务的事实。两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汤某某认为证人是被告朱甲的父母,请法庭综合考虑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另,二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被告朱甲借去赌博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能与证据9相印证,且证人提供的收条、借条也能证实其陈述的相关内容,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朱甲向某告汤某某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朱甲与原告汤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甲向某告借款25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同日,被告朱甲向某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其收到汤某某人民币25万元整。2009年8月5日,被告朱甲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写明其向某告借款11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在该份借款合同的落款处被告朱甲注明:以现金方式收到,同时在借款合同的背面,同日被告朱甲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写明:本人欠汤某某人民币共计36万元,承诺自2009年8月12日起每周周二至周三间归还2万元整。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朱甲均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甲、朱某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朱甲在婚后经常某与赌博等原因,两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朱甲实际向某告汤某某借款的数额;二、该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朱甲、被告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朱甲在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出具了一份收条,明确写明:收到原告汤某某人民币25万元。其在第二份借款合同落款处也注明“以现金方式收到”字样,并于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同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承诺归还的欠款数额也为36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朱甲分两次共向某告汤某某借款36万元。关于焦点二:被告朱某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朱甲个人所负债务,其并不知情。对此,被告朱甲在庭审中提到其并未告知被告朱某借款之事,原告也承认借款之时被告朱某并未到场,其也未告知过被告朱某。故本院认定,借款之时,被告朱某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另两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保证书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朱甲在婚后经常某与赌博,并为此负债累累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借款36万元,因数额较大,借款期间两被告也不存在购买房某等大笔支出,该款项也已远远超出了两被告正常的日常生活,如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所得财产用于了两被告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虽发生在被告朱甲与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了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债务应系被告朱甲个人所负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甲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虽发生在被告朱甲与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负债所得之财产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朱甲所负之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甲提出其实际取得借款数额为23万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09年1月19日起、11万元从2009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即月息1.62%计算)。二、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合计6762元,由被告朱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