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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毕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毕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毕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4年3月10日,被告毕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甲原系被告毕某某的妻子,2006年4月12日,两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毕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甲也有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其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其本人签字,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甬鄞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住址地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毕某某在2006年4月12日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毕某某已在2006年4月12日离婚;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面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可能是毕某某在赌场向原告所借。原告对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不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王甲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借条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毕某某本人的签名,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并无瑕疵,被告王甲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12日离婚。2004年3月10日,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毕某某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甲虽主张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借款可能是用于赌博,但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确认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毕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毕某某在受领原告顾某某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既可催告被告毕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也可以起诉代替催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涉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借款,借条上也未载明借款的用途,故本院难以认定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只有被告王甲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或者原告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王甲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否则,被告王甲无须承担责任。因被告王甲未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确认涉诉借款为被告毕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甲要求驳回原告顾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某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