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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水虎与王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虎,王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徐水虎。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姚坚。委托代理人:李慧娜。原告徐水虎为与被告王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水虎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坚、李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虎诉称:2008年1月9日7时20分许,王建国驾驶其浙A×××××号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江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徐水虎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徐水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以下简称西湖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水虎无责任。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就浙A×××××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建国赔偿误工费37245元(65元/天*573天,计算至定残日止)、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22727元/年*20年*0.22,后在庭审中要求以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计算,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作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四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元(15元/天*217天)、护理费17324元(71元/天*244天)、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4322.8元,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辩称:对徐水虎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徐水虎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徐水虎因颅脑损伤导致智能障碍而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在徐水虎的出院时也不存在相关的症状,对徐水虎因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亦有异议,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再行确定徐水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继续治疗费;对误工标准和护理费标准也均有异议;关于交通费,徐水虎应提供与就诊时间、次数相对应的发票;王建国已为徐水虎支付的住院费用中包含了6000余元伙食费用,故不能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其可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徐水虎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均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徐水虎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亦应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来确定;没有支出护理费的凭证,仅按一般护工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予考虑;徐水虎已经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即病情已经稳定,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徐水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西湖交警大队(2008)第000033977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徐水虎在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各一本以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徐水虎受伤就诊情况。3、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水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年,护理期限评定为8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徐水虎花费了2500元鉴定费。5、徐水虎与杭州格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和工资单(2007年1月至12月)。证明徐水虎的收入情况。6、徐水虎在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徐水虎的治疗情况和病情。7、杭州市双浦镇兰溪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徐水虎出院以来一直在家休养,伤情并未痊愈,需继续治疗。被告王建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及明细。证明王建国为徐水虎支付了医疗费101593.3元(包括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赔款收据。证明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已为徐水虎支付医疗费8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王建国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经质证,关于原告徐水虎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建国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但证据2的出院记录上写明“一般情况可,神清、无明显头痛头晕,四肢活动可”,即徐水虎不存在伤情未愈和精神障碍的问题;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均缺乏依据;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需要治疗应当由医疗机构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2、4、6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且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不予理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被扣除工资的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水虎治疗终结之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关于被告王建国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水虎、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徐水虎、被告王建国没有异议。王建国、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徐水虎是否存在轻度智能障碍并因此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且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医临床鉴定单位,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确有不妥,故本院准许重新对徐水虎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经本院指定和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浙同精(2010)交鉴字第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认为徐水虎目前患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伤残等级为十级,与2008年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徐水虎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的程序、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没有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没有抄录徐水虎的病例资料,也未说明评定徐水虎因智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实质性理由,而徐水虎的智能损伤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王建国和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故要求仍采信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被告王建国、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浙同精(2010)交鉴字第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徐水虎提交的证据,证据1、2、4、5、6没有异议,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证据3中关于徐水虎因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问题本院将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和徐水虎的治疗情况予以确定;兰溪口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医疗、鉴定机构,其关于徐水虎病未痊愈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国提交的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同精(2010)交鉴字第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徐水虎的其他异议亦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9日7时20分许,王建国驾驶其浙A×××××号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江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徐水虎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徐水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西湖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了(2008)第00003397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水虎无责任。当日,徐水虎即进入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11日,徐水虎转入浙江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直至2008年8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胸5-8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髓挫伤、右眼钝锉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周。之后,徐水虎数次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复诊。王建国、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为徐水虎支付了在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01593.3元(其中浙江省人民医院支付8000元),包括徐水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628.6元。2009年7月28日,徐水虎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徐水虎因脑外伤后致智能障碍,成人韦氏智商测定为68分。同日,徐水虎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日出具的浙绿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水虎遗有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因肋骨骨折等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并评定徐水虎的误工期限为1年、护理期限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为治疗智能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徐水虎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建国、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指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水虎是否存在智能障碍并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浙同精(2010)交鉴字第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认为徐水虎患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伤残等级为十级,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392元。另查明,王建国的浙A×××××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又查明,徐水虎为农村户口,2007年1月20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杭州格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泥工工作,月工资为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王建国致徐水虎受伤,负全部责任,且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徐水虎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6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建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水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15448.6元(23173元/年*8个月),依据徐水虎治疗、康复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徐水虎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未提供有效的持续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水虎提供了其2007年在杭州格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但不能直接证明系固定收入,本院根据徐水虎从事的职业,按照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3173元确定徐水虎的收入状况;2、交通费800元,根据徐水虎住院和复诊次数酌情确定;3、营养费,鉴于徐水虎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4、护理费9000元(50元/天*6个月),根据徐水虎的住院时间和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徐水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按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确定为50元/天;5、残疾赔偿金59066.4元(24611元/年*20年*0.12),根据徐水虎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徐水虎主张其因智能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水虎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收入和消费情况相当于城镇,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与徐水虎发生事故前的收入状况也相当,故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徐水虎的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鉴定费1200元,根据徐水虎提供的票据以及重新鉴定的结论和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已负担了重新鉴定费用酌情确定;以上1-6项共计880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王建国已经为徐水虎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费6628.6元,超过了根据徐水虎住院时间应当赔偿的费用,故徐水虎主张的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徐水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必然发生后续治疗,且已经进行伤残鉴定,故徐水虎主张3000元继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已为徐水虎支付8000元医疗费,尚应直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徐水虎理赔款52000元。其余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601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王建国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徐水虎理赔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建国赔偿徐水虎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建国赔偿徐水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徐水虎负担324元,王建国负担337元,王建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239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