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与乐清市××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乐清市××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镇××号。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荀××。被告:乐清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林××。原告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的账号存款30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荀××、被告乐清市××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电玉粉。至2008年10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万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9万元。被告乐清市××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系与溧阳市永安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之间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2008年结算后,于2009年2月23日支付了545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常往来多年,2008年10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万元。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偿还54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经查,原告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原名为溧阳市永安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2009年4月23日经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某某准许,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供了原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补强证明原告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后经工商部门准许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提供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偿还545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商部门准许变更登记的证据材料,其可以证明原告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原名为溧阳市永安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235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热固性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355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乐清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自